(1973年10月5日公布;1981年6月4日最新修订)
经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先后于1977年10月20日、1978年2月24日、1978年12月21日、1979年11月30日、1980年12月11日和1981年6月4日修订。
(欧洲专利局公报第1/78期第12页和以后各页;第3/78期第198页和以后各页;第1/79期第5、第6页;第11-12/78期第447页和以后各页;第1/81期第3页和以后各页;第7/81期)
第一部分 适用于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
第一条 在书面手续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
第三条 正式语言的改变
第四条 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第五条 译本的证明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第七条 专利申请译本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欧洲专利局的机构
第八条 专利分类
第九条 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十条 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二级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管理机构
第二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第十六条 依据判决作出欧洲专利权的部分转让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特别说明登记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专利申请的提交
第二十四条 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专利分案申请的提交及条件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专利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涉及微生物的申请文件的写法
第二十八条之二 微生物的重新保藏
第二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内容和形式
第三十条 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
第三十二条 附图的格式
第三十三条 文摘的内容和形式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后提交的文件
第三章 年费
第三十七条 年费的缴纳
第四章 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优先权声明及文件
第四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受理处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受理审查后的通知
第四十条 某些形式条件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申请文件内容的补正
第四十二条 发明人的最后指定
第四十三条 附图的遗漏或迟交
第二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检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索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不完全的检索
第四十六条 发明缺少单一性检索报告
第四十七条 文摘的确定内容
第三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布的技术准备
第四十九条 专利申请及检索报告的公开形式
第五十条 公布的通知
第四章 审查部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审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
第五章 欧洲专利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
第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证书
第五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异议书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
第五十七条 异议审查的准备
第五十八条 异议审查
第五十九条 证明文件的提交
第六十条 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
第六十一条 专利的转让
第六十一条之二 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异议程序中的形式
第六十二条之二 欧洲新专利证书
第六十三条 费用
第六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申诉书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
第六十六条 上诉审查
第六十七条 上诉费的退回
第七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条 决定的形式
第六十九条 权利丧失的通知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
第二章 口头程序和审理
第七十一条 传讯参加口头程序
第七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审理
第七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审理费
第七十五条 证据的保留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的记录和审理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第七十八条 经邮局通知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第八十条 公布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和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通知的缺陷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第八十四条 期限的长短
第八十五条 期限的顺延
第八十五条之一 交费期限的延长
第八十五条之二 请求审查的延长期限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条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第八十七条 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第八十八条 对申请文件中错误的修改
第八十九条 对决定书中错误的修改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条 程序的中止
第七章 放弃强制性收回
第九十一条 放弃强制性收回
第八章 情报的公布
第九十二条 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查阅文档
第九十四条 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九十五条 文档中有关情报的通告
第九十五条之二 文档的保存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第九章 法律与管理的协调
第九十七条 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行政当局的联系
第九十八条 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
第九十九条 委托程序
第十章 代表人
第一百条 共同代表人的指定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第八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的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受理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资格
第一百零五条 对审查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过渡期间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
第一条 在书面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提出异议者和参加异议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制定的文件。如上述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文件。
(2)和欧洲专利局提供的正式文件,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语言,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用一种正式语言翻译。
第二条 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
(1)参加欧洲专利局口头程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口头程序用语言,其条件是最少在审理有两星期内将此通知该局或者负责译为口头程序的语言。每方同样可以用一缔约国的一种正式语言,条件是负责译为口头程序语言。欧洲专利局可以批准不按本款规定要求。
(2)在口头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程序用语言。
(3)在审理程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证人或专家,如不熟练掌握欧洲专利局或一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可用其他语言。如因申诉一方提出请求进行审理而出席的申诉双方、证人或专家不能使用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提出审理请求的一方负责翻译成程序用语言,否则无法开庭。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种正式语言进行翻译。
(4)如申诉双方及欧洲专利局同意,在口头程序中可使用任何语言。
(5)除参加程序的一方应负责翻译工作外,如果需要,欧洲专利局应当承担用程序中所用语言或用专利局一种其他正式语言进行翻译的翻译费。
(6)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证人及专家在口头程序中应使用一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发言。如用其他语言发言,记录则应当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部分的修改,用程序中语言,或在程序中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
第三条 程序中语言的改变
(1)根据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请求并经参加申诉程序各方磋商后,欧洲专利局同意用其一种其它正式语言代替程序中语言,而成为新的程序中语言。
(2)应用程序中最初语言修改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
第四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
每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申请的译文应用在先欧洲专利申请的程序中最初用语言提出。
第五条 译文的证明
在对一份申请文件进行翻译时,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证明译文原文相符。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明,该文件应被视为未受理。除非本公约有相反规定。
第六条 期限和费用的减收
(1)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或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三个月内提交。但是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欧洲专利新申请的译文,可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提交。
(2)第十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译文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如该文件是异议通知书或申诉书,该期限在必要时可延长至异议期或申诉期结束。
(3)对于享有第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选择权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异议人,可分别减少申请费、审查费、异议费或申诉费。按收费条例规定百分比,对上述费用减收。
第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译文的法律或申诉费真实性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欧洲专利局在考虑是否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超出了该申请提出时的内容时,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视为与原申请书相符。第二章 欧洲专利局的机构
第八条 专利分类
(1)欧洲专利局:
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际专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协定生效时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分类法;
b)在上述协定生效后,使用该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法。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第九条 第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检索、审查及异议部门的数量,并根据国际分类法划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在必要时决定用国际分类法对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欧洲专利进行分类。
(2)除了公约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给予受理处、检索部、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务。
(3)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属于审查部或异议部的,然而并非特别困难的技术或法律工作交给一些在技术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审查员。
(4)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授予异议部一名书记员以职权,让其决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费用。
第十条 第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成员的指定
(1)在每一工作年开始之前,都要确定各申诉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并指定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任何申诉委员会的成员都可被指定为许多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需要,可在该工作年间对此类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级确定,该机构的组成如下:欧洲专利局局长为主席、一名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一些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在工作年当选的代表申诉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员,而且其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和二名申诉委员会主席出席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效。决定按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决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机构裁决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职权纠纷问题。
(4)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指的权力赋予申诉委员会。
第十一条 第二级机构的工作程序
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制定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高级申诉委员会自己可以决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管理机构
(1)审查部和异议部有同一领导部门,其人数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2)领导机构、法律部、申诉委员会和高级申诉委员会以及欧洲专利局行政服务部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申请处理和检索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
(3)每一总领导部门由一名副局长领导。领导每一总领导部门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由管理委员会任命,但事先要听取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意见。
第二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对申请人提起申诉,专利局将中止批准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该程序。这种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一经声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才能中止审查程序。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专利权进行申请的程序中接到对于一既决法案的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审查程序自通知中规定之日起开始恢复,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在各指定缔约国中指出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如果判决有利于第三者,批准程序只能在既决法案判决三个月届满后方可恢复,除非第三者要求继续审查程序。
(3)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时或在以后的一个日期决定中止审查程序并规定准备恢复申诉的日期,而不考虑第一款所指的对申请人申诉,这一日期应通知第三者、申请人以及有时还有其他有关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关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可以恢复审查程序。
(4)如在异议程序中或在异议期间,某一第三者证明曾对欧洲专利权人就欧洲专利审查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提起申诉,欧洲专利局中止异议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审查程序。该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书面声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异议部认为异议是可接受时,才决定中止异议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适用。
(5)审查程序的中止导致了除计算交纳年费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届满的期限从程序恢复之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在程度恢复后计算的期限不得短于两个月。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问题提起申诉之日起,直至欧洲专利局恢复审查程序之日止,无论是欧洲专利申请或是对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1)如根据既决法案判决被承认获有专利权者的资格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时,自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之日起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所有指定缔约国内原欧洲专利申请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一个月内,应缴纳该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及指定费。如果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后届满,则指定费在原欧洲专利申请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都可缴纳。
(3)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所规定的寄送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期限为四个月,自提交新申请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 依照判决作出的欧洲专利局的部分转让
(1)如某一既决法案判决某一第三者对一欧洲专利申请有权获得部分专利权,按照公约第六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情况。
(2)如有必要,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指定缔约国中,原欧洲专利申请将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中申请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3)如果按照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三者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取代专利权人,继续进行异议程序的欧洲专利可在这些缔约国中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专利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1)在请求书中应指定发明人。然而,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则应在专门的文件中加以指定。该指定应包括发明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公约第八十一条所提到的声明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欧洲专利局向发明人提交一份发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说明。
(3)申请人或发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带有的错误和遗漏。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将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公开。如不能这样作,则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同意下,应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2)当一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展示一既决法案判决,根据该判决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指定该第三者为发明人时,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况下,第三者同样可以要求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3)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发明人向欧洲专利局书面通知放弃发明人身份的指定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1)对发明人的错误指定,只能在提出请求并在得到被错误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时,才可更正。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
(2)如果错误的指定已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或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则该登记或该公布应予以更正。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错误的发明者指定,将予以更正。
(3)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取消发明人的错误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证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1)在任何有关一方提出请求并提交转让通知书或证明转让的官方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可以证明转让的上述通知书、文件的摘要时,将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欧洲专利的任何转让。欧洲专利局应保留一份上述证明文件。
(2)只有缴纳管理费后,请求才被视为提出。只有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或有时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能满足时才驳回请求。
(3)对于欧洲专利局而言,只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并在该证明文件的限制范围内,转让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许可登记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1)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许可证的出让或转让登记,也适用于对欧洲专利申请物权的构成转让的登记及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强制实施登记。
(2)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许可证将作为分许可证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如果该许可证由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已登记的一许可证有人出让。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申请人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四个月内,出示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展览期间负责在该展览会中保护工业产权并证明发明确实已经展览的主管部门。此外,该证明文件应记载展览开幕日,有时还要记载发明被首次公开日,如果两个日期不在一天的话。证明文件应附带足以使识别的发明的文件,这些文件应缀附该主管部门证明的真实性标志。
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总则
(1)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通过邮寄提出申请。
(2)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在该申请文件上记载接收申请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请人发给回执,回执至少要指出申请号码、文件的性质和数量,以及收到文件的日期。
(3)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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