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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撞脸”地名?原告: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来源: | 作者:dw-100 | 发布时间: 2022-04-24 | 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消息: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宝安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法条速览: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诉争商标系第33212575宝安全商标,由原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8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20199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告认为,诉争商标含有的宝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宝安全中包含的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诉争商标为臆造词,结合其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以及我国公众一般识读习惯,通常会将安全一词作整体理解,因此诉争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安全,而非宝安+,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来源:审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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