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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饮料)上,可以申请“龍井”商标吗?
来源: | 作者:dw-100 | 发布时间: 2022-04-24 | 67 次浏览 | 分享到:

龙井茶,绿茶的一种,得名于浙江杭州西湖龙井村,是我国传统十大名茶之一,有着色绿、香郁、味甘、形美四绝的特点。中国自古以来便有品茶的传统,茶道艺术更是影响深远。那么,龍井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呢?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龍井商标,由娃哈哈公司申请注册,于2014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

同年10月,鼎洪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娃哈哈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

诉争商标为汉字龍井,其中字的繁体,龍井一般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龙井。《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将龙井解释为绿茶的一种……产于浙江杭州龙井一带。一方面,龙井作为绿茶的一种,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另一方面,我国传统茶文化中对泡茶用水素有讲究,龙井作为绿茶的产地,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商品的产地、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裁定虽法律适用有误,但不影响裁定结果,为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对被诉裁定不再予以撤销。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娃哈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要求。如果诉争商标的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会使消费者认为该文字系对商品特点的描述,而非对商品提供者的指示,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作用,故此种商标不应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对于该商品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对于商品的描述性词汇系同业经营者均可使用的公共资源,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禁止将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来源:http://bjzc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3/id/48655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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